一、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按工程总造价5%的比例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证明向项目建设单位发放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手续。未落实农民工工资保证措施的项目禁止施工。
二、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道路及桥梁、铁路、水利、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机电工程(含设备安装、管道安装、消防建设等)及其他土木建筑活动的企业,包括在本市从事建筑业的外地施工单位,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用工都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缴费标准按“项目工程总造价×项目人工费占比×建设项目基准费率1.6%”计算,没有明确人工费占比的建设项目,其人工费按照不低于25%的标准计核。项目竣工验收时,项目建设总承包单位应当持项目建设总造价结算表或审计通知书所载总造价与参保所在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工伤保险费计缴结算,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工伤保险费结算通知单》,作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之一,未予结算的,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等部门不予核发《项目竣工备案通知书》。
三、项目建设施工单位应依法与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加强施工现场劳务用工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
四、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由施工总承包企业负总责,负责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考勤表和花名册、按时足额发放工资,落实专人从事劳动用工管理。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并监督施工单位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任何单位不得以工程未审计、决算而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以工程款或分包款被拖欠等经济合同纠纷为由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严禁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五、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项目建设单位要核查农民工工资是否支付到位,并将支付情况书面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负责项目验收的主管部门要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证明作为验收必备条件,对未付清农民工工资的项目不予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施工总承包企业方可申请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六、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七、任何单位或人员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八、政府投资项目,禁止当年在广元市内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企业投标。发改部门在监督招投标活动时,要把投标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作为政府投资项目中标的限制性条件,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中标候选人要到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具是否在当年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证明,此证明作为是否发中标通知的依据。
九、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十一、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为其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后期由职工本人、近亲属或者工会组织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统筹地区最终认定为工伤的,在此之前受害职工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包括已参保职工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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