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中的这些约定无效

发布日期:2023-12-28    浏览量:次    来源:劳动午报 作者:颜梅生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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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经常会使用统一印制的劳动合同文本,这样做的好处在于能提高单位人事部门的工作效率。然而,林女士、肖女士按照这种方式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却遇到不少麻烦,譬如合同约定员工给公司造成损失须双倍赔偿、遭遇工伤损失自负、早晚及周末加班没有加班工资等,这些内容明显不合理甚至违法但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他们又已在合同上签名确认。此时,该怎么办?相关约定法律效力如何?以下案例,对此一一作出了详细的法律评析。

【案例1】 合同约定造成公司损失“双倍赔偿”,无效!

2023年1月,林女士入职一家公司。当时,公司提供的格式劳动合同写明:“如林女士造成公司损失,必须双倍赔偿。”事情说来也很凑巧,2023年7月29日,林女士在上班时接了一个电话。由于接打电话分散了注意力,林女士操作的机器发生空转并损坏。近日,公司以双方有约定在先为由,要求林女士双倍赔偿因机器损坏造成的2万余元经济损失。

林女士真的要双倍赔偿吗?

【点评】

林女士无需双倍赔偿公司的损失,理由是双方关于“双倍赔偿”的约定无效。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正因为本案所涉双倍赔偿的内容源于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而民事赔偿实行损失填平原则,即应当与损失相当,双倍赔偿的内容不仅与此相违,且属于加重林女士的赔偿责任,因此,该约定从一开始就对林女士没有法律约束力。

【案例2】合同约定遭遇工伤事故“损失自负”,无效!

2022年9月15日,肖女士入职时与公司签订了期限为3年期的劳动合同。然而,公司没有为她缴纳社会保险。2023年8月14日下午,她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后,公司不仅没有为她申请工伤认定,还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约定“损失自负”为由,拒绝承担任何责任。

由于劳动合同是公司提供的统一文本,相关条款也是从未与员工协商过的格式条款,在这种情况下,肖女士想知道公司是否真的可以拒绝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点评】

公司必须对肖女士所受伤害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因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损失自负”属于格式条款,不具法律效力。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而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损失自负”格式条款,涉及肖女士的人身损害,依据上述规定,公司不得拿合同约定在先说事。

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据此,肖女士办理工伤保险、向肖女士赔偿工伤损失,也是公司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

【案例3】合同约定“加班免薪”,无效!

赖女士于2022年7月入职时,因公司提供的、统一印制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太多,她没有详细阅读相关条款即在合同上签了字。接下来,双方之间一直相安无事。2023年6月,公司突然连续接了3个大单,遂要求全体员工加班加点完成任务。她按照公司的要求加了不少班。两个多月下来,她自己算了算账,觉得自己可以得到比以前多得多的工资。可是,今年8月一发工资,她和同事们都很失望。

当赖女士找到公司询问原因时,公司拿出劳动合同,让她仔细阅读相关条款。此时,她才知道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她必须服从公司的一切工作安排,即使早上、晚上乃至周日、周六上班也不得要求支付加班工资。

为了获得一份心仪的工作,赖女士不得不接受公司的条件。但她不甘心,想知道自己是否真的无权获得加班工资?

【点评】

赖女士仍然有权获得加班工资,因为劳动合同中有关“加班免薪”的约定属于格式条件,没有法律效力。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该规定表明,获取加班工资是劳动者的权利。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本案中,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包含“加班免薪”等格式条款,该条款属于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用人单位的责任、排除赖女士的主要权利,故不能成为公司拒发加班工资的“挡箭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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