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阁县司法局责任清单

发布日期:2023-03-03    浏览量:次    来源:县政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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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

主体责任

职责边界

 





表2-1

序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公证员执业、变更许可

实施依据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02号)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担任公证员申请书;(二)公证机构推荐书;(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应的经历证明;(四)申请人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五)公证机构出具的申请人实习鉴定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实习考核合格意见;(六)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审查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五条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责任主体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符合公证员执业、变更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初审,形式审查、实质审查。

3.决定责任: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终审决定。

4.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七十七条以及《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刑法》追究相关责任。

监督电话

5208559


表2-2

序号

2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公证机构设立、变更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主席令第76号)第七条  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九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02号)第七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建,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不得涂改、出借、抵押或者转让。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该公证机构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责任主体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符合公证机构设立、变更的应当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形式审查、实质审查。

3.决定责任:初审,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终审决定。

4.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七十七条以及《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刑法》追究相关责任。

监督电话

5208559


表2-3

序号

3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变更、注销许可

实施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一条  申请执业核准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的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变更执业机构:(一)本人承办的业务或者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结;(二)本人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本人有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业核准机关注销并收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一)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二)因与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的;(三)因本人申请注销的;(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妥善保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或更换手续。

责任主体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符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变更、注销许可的应当予以审核。

2.审查责任:实质审查,形式审查。

3.决定责任:本级办结。

4.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七十七条以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刑法》追究相关责任。

监督电话

5208560


表2-4

序号

4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

实施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的情况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中,对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在年度考核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限期整改。期满后仍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期满后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责任主体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符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变更、注销许可的应当予以审核。

2.审查责任:实质审查,形式审查。

3.决定责任:本级办结。

4.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七十七条以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刑法》追究相关责任。

监督电话

5208560


表2-5

序号

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一)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至第十七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二)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十九、二十项规定行为之一的;(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第二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关依法查处。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也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不改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或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没收违法所得或责令其暂停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执业证。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 发现或获知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违反《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初步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以及《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追究相关责任。

监督电话

5208560


表2-6

序号

6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四川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5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工作。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三)所属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情况;(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统一部署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三)遵守职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四)遵守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责任主体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依法依规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移送责任:对司法鉴定机构有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事后管理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公开检查结果,督促整改问题。

追责情形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追究相关责任。

监督电话

5208560


表2-7

序号

7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检查

实施依据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一)组织建设情况;(二)执业活动情况;(三)公证质量情况;(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五)档案管理情况;(六)财务制度执行情况;(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机构进行实地检查,要求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说明有关情况,调阅公证机构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过程中,发现公证机构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立案调查,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收集证据。被调查的公证机构应当向调查机关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第三款 经年度考核,对公证员在执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公证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对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条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被投诉和举报、执业中有不良记录或者经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进行重点监督、指导。   对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门的学习培训。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不得拒绝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第三条 年度考核,由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考核机关)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证机构的年度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条 年度考核的内容为上一年度(以下称考核年度)公证机构在下列方面的情况,重点考核公证机构的执业情况、公证质量监控情况、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一)执业活动情况。包括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范,遵守公证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完成公证业务工作任务、拓展公证业务领域的情况;公证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和执行的情况;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协会的监督以及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及时查处和纠正执业中存在问题的情况等。(二)公证质量情况。包括公证质量自我检查、评估的情况;公证质量自我监督、控制、审查和纠错等相关制度、机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重大、复杂公证事项集体讨论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受理公证业务投诉、复查、过错赔偿的情况等。(三)组织建设情况。包括公证机构党组织建设及活动情况;公证机构符合法定设立条件和机构性质、体制及其运行情况;公证机构负责人选任、履职及调整情况;公证员的配备数量及素质结构变化情况;开展公证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公证业务知识、技能学习、培训的情况;其他工作人员配备及管理情况;办公设施和办公环境建设情况等。(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包括公证机构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本机构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及其考核结果。(五)公证档案管理情况。包括公证机构执行有关公证档案管理各项规定的情况;本机构内部有关公证档案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等。(六)公证收费和财务管理情况。包括公证机构年度公证收费情况;执行国家有关公证收费管理规定的情况;年度财务收支、分配及执行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的情况;本机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依法纳税和按规定缴纳公证协会会费、公证赔偿基金及其他保险金、基金的情况;接受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检查、监督的情况等。(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包括公证机构依照《公证法》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的总体情况、执行落实的情况和效果。(八)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增加的其他考核事项。

责任主体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根据全市情况,对公证机构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依法依规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移送责任:对在检查中发现公证机构、公证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事后管理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公开检查结果,督促整改问题。

追责情形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追究相关责任。

监督电话

5208560


表2-8

序号

8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

第六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许可和管理活动的层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负责律师事务所许可实施、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考核结果或者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律师事务所基本信息和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奖惩情况。

第七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七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组织、队伍、业务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三)对律师进行表彰。(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六)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七)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责任主体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依法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依法依规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移送责任:对在检查中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事后管理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公开检查结果,督促整改问题。

追责情形

   司法行政机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七十六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情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刑法》追究相关责任。

监督电话

5208560


表2-9

序号

9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职责管理、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等制度,自觉接受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责任主体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根据全市情况,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依法依规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移送责任:对在检查中发现基层法律服务所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事后管理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公开检查结果,督促整改问题。

追责情形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刑法》追究相关责任。

监督电话

5208560


表2-10

序号

10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材料,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四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

责任主体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根据全市情况,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依法依规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移送责任:对在检查中发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事后管理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公开检查结果,督促整改问题。

追责情形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追究相关责任。

监督电话

5208560


表2-11

序号

11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的表彰奖励

实施依据

    《人民调解法》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责任主体

基层工作股

责任事项

1.方案制定责任: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全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工作开展情况,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由县司法局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进行表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5208553


表2-12

序号

12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表彰奖励

实施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八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责任主体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由县司法局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程序报批,发文表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5208560


表2-13

序号

13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表彰奖励

实施依据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第六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三)对律师进行表彰。

责任主体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由县司法局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市司法局党委批准,以市司法局名义表彰并进行公示。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5208560


表2-14

序号

14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表彰奖励

实施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责任主体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责任事项

1.制定责任方案: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由县司法局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批准后进行表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5208560


表2-15

序号

15

权力类型

行政给付

权力项目名称

法律援助补贴发放

实施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 第二十四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三十日内,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案卷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当及时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审查不合格的,应当要求其改正。

责任主体

县法律援助中心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据法律援助补贴发放条件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给予法律援助补贴发放或不予发放决定。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法律援助条例》《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5208560


表2-16

序号

16

权力类型

行政给付

权力项目名称

对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批

实施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

责任主体

县法律援助中心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据法律援助条件范围和条件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给予法律援助或不予法律援助决定。

4.事后责任:加强监督管理,对于应当终止法律援助条件的应终止法律援助。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5208560


表2-17

序号

17

权力类型

行政给付

权力项目名称

人民调解员补贴发放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责任主体

基层工作股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据补贴发放条件范围和条件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是否补贴给予决定。

4.事后责任:加强监督管理,按时回访双方当事人。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5208553


表2-18

序号

 18

权力类型

行政给付

权力项目名称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工作致伤致残、牺牲的救助、抚恤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责任主体

基层工作股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据人民调解员从事工作致伤致残或牺牲的,对案件真实内容和程序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给与救助、抚恤的决定。

4.事后责任:加强监督管理,按时回访双方当事人。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5208553


说明:1.务必使用Word表格,表内使用5号宋体字。

2.表1对应各部门(单位)按照一个部门(单位)一张表的形式进行填报;表2对应各具体权力事项按照一个事项一张表的形式逐一填报(见样表)。表2中“追责情形”统一使用上述表述,不需要再填报其他内容。

3.严格按要求填写,不调整表格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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