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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66号)

发布机构:县教育局 发布时间: 2024-01-22 16:50 字体: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66号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已经2023年9月20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3年10月16日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环境,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和网络空间的规律和特点,实行社会共治。

第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并依据职责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

国家新闻出版、电影部门和国务院教育、电信、公安、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

第四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学校、家庭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参加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六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个人信息处理者、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

第七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个人信息处理者、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当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涉及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举报渠道,通过显著方式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和方法,及时受理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网信、新闻出版、电影、教育、电信、公安、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九条 网络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相关行业规范,指导会员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网络保护。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专题栏目(节目)、公益广告等方式,开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典型案例和有关知识的宣传,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引导全社会共同参与未成年人网络保护。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领域加强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 对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网络素养促进

第十三条 国务院教育部门应当将网络素养教育纳入学校素质教育内容,并会同国家网信部门制定未成年人网络素养测评指标。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支持学校开展未成年人网络素养教育,围绕网络道德意识形成、网络法治观念培养、网络使用能力建设、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等,培育未成年人网络安全意识、文明素养、行为习惯和防护技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促进公益性上网服务均衡协调发展,加强提供公益性上网服务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改善未成年人上网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为中小学校配备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指导教师、政府购买服务或者鼓励中小学校自行采购相关服务等方式,为学生提供优质的网络素养教育课程。

第十五条 学校、社区、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的,应当通过安排专业人员、招募志愿者等方式,以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为未成年人提供上网指导和安全、健康的上网环境。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将提高学生网络素养等内容纳入教育教学活动,并合理使用网络开展教学活动,建立健全学生在校期间上网的管理制度,依法规范管理未成年学生带入学校的智能终端产品,帮助学生养成良好上网习惯,培养学生网络安全和网络法治意识,增强学生对网络信息的获取和分析判断能力。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提高自身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教育、示范、引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发、生产和使用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规律和特点的网络保护软件、智能终端产品和未成年人模式、未成年人专区等网络技术、产品、服务,加强网络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改造,促进未成年人开阔眼界、陶冶情操、提高素质。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专门供未成年人使用的智能终端产品应当具有有效识别违法信息和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保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权益、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便于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等功能。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需要,明确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专门供未成年人使用的智能终端产品的相关技术标准或者要求,指导监督网络相关行业组织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专门供未成年人使用的智能终端产品的使用效果进行评估。

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应当在产品出厂前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采用显著方式告知用户安装渠道和方法。智能终端产品销售者在产品销售前应当采用显著方式告知用户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的情况以及安装渠道和方法。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合理使用并指导未成年人使用网络保护软件、智能终端产品等,创造良好的网络使用家庭环境。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用户数量巨大或者对未成年人群体具有显著影响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网络平台服务的设计、研发、运营等阶段,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特点,定期开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影响评估;

(二)提供未成年人模式或者未成年人专区等,便利未成年人获取有益身心健康的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

(三)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合规制度体系,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情况进行监督;

(四)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专门的平台规则,明确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并以显著方式提示未成年人用户依法享有的网络保护权利和遭受网络侵害的救济途径;

(五)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其他合法权益的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务;

(六)每年发布专门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社会责任报告,并接受社会监督。

前款所称的未成年人用户数量巨大或者对未成年人群体具有显著影响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网络信息内容规范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革命文化、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培养未成年人家国情怀和良好品德,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生活习惯和行为习惯等的网络信息,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清朗网络空间和良好网络生态。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残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网络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或者持有有关未成年人的淫秽色情网络信息。

第二十三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中含有可能引发或者诱导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实施违反社会公德行为、产生极端情绪、养成不良嗜好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的,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该信息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信息展示前予以显著提示。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家新闻出版、电影部门和国务院教育、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在前款规定基础上确定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的具体种类、范围、判断标准和提示办法。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中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在首页首屏、弹窗、热搜等处于产品或者服务醒目位置、易引起用户关注的重点环节呈现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未成年人进行商业营销。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发送、推送或者诱骗、强迫未成年人接触含有危害或者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网络信息。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欺凌行为的预警预防、识别监测和处置机制,设置便利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保存遭受网络欺凌记录、行使通知权利的功能、渠道,提供便利未成年人设置屏蔽陌生用户、本人发布信息可见范围、禁止转载或者评论本人发布信息、禁止向本人发送信息等网络欺凌信息防护选项。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欺凌信息特征库,优化相关算法模型,采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和人工审核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网络欺凌信息的识别监测。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组织、教唆、胁迫、引诱、欺骗、帮助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在线教育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和认知能力提供相应的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信息,发现违反上述条款规定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并对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上述信息的用户采取警示、限制功能、暂停服务、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播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未予显著提示的,应当作出提示或者通知用户予以提示;未作出提示的,不得传输该信息。

第三十条 国家网信、新闻出版、电影部门和国务院教育、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发现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信息的,或者发现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未予显著提示的,应当要求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对来源于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依法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

第四章 个人信息网络保护

第三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未成年人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的,应当依法要求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提供未成年人真实身份信息。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不提供未成年人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相关服务。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网络直播发布者真实身份信息动态核验机制,不得向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未成年人用户提供网络直播发布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关于网络产品和服务必要个人信息范围的规定,不得强制要求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非必要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不得因为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不同意处理未成年人非必要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拒绝未成年人使用其基本功能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增强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和能力、掌握个人信息范围、了解个人信息安全风险,指导未成年人行使其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查阅、复制、更正、补充、删除等权利,保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权益。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依法请求查阅、复制、更正、补充、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提供便捷的支持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查阅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种类、数量等的方法和途径,不得对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合理请求进行限制;

(二)提供便捷的支持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复制、更正、补充、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功能,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

(三)及时受理并处理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查阅、复制、更正、补充、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申请,拒绝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依法提出的转移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请求,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转移的途径。

第三十五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立即启动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向网信等部门报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事件情况以邮件、信函、电话、信息推送等方式告知受影响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

个人信息处理者难以逐一告知的,应当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及时发布相关警示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对其工作人员应当以最小授权为原则,严格设定信息访问权限,控制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知悉范围。工作人员访问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经过相关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管理人员审批,记录访问情况,并采取技术措施,避免违法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

第三十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每年对其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合规审计,并将审计情况及时报告网信等部门。

第三十八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未成年人私密信息或者未成年人通过网络发布的个人信息中涉及私密信息的,应当及时提示,并采取停止传输等必要保护措施,防止信息扩散。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未成年人私密信息发现未成年人可能遭受侵害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 网络沉迷防治

第三十九条 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从事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预防和干预活动的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教师的指导和培训,提高教师对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早期识别和干预能力。对于有沉迷网络倾向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引导,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

第四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指导未成年人安全合理使用网络,关注未成年人上网情况以及相关生理状况、心理状况、行为习惯,防范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四十二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防沉迷制度,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及时修改可能造成未成年人沉迷的内容、功能和规则,并每年向社会公布防沉迷工作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 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的特点,坚持融合、友好、实用、有效的原则,设置未成年人模式,在使用时段、时长、功能和内容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提供相应的服务,并以醒目便捷的方式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提供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

第四十四条 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措施,合理限制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在使用其服务中的单次消费数额和单日累计消费数额,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与其民事行为能力不符的付费服务。

第四十五条 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和抵制流量至上等不良价值倾向,不得设置以应援集资、投票打榜、刷量控评等为主题的网络社区、群组、话题,不得诱导未成年人参与应援集资、投票打榜、刷量控评等网络活动,并预防和制止其用户诱导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

第四十六条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统一的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电子身份认证系统等必要手段验证未成年人用户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游戏账号租售服务。

第四十七条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完善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游戏规则,避免未成年人接触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游戏内容或者游戏功能。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适龄提示要求,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和认知能力,通过评估游戏产品的类型、内容与功能等要素,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明确游戏产品适合的未成年人用户年龄阶段,并在用户下载、注册、登录界面等位置予以显著提示。

第四十八条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网信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监督检查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义务的情况,指导家庭、学校、社会组织互相配合,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

国家新闻出版部门牵头组织开展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防治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关于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服务的时段、时长、消费上限等管理规定。

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指导有关医疗卫生机构、高等学校等,开展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所致精神障碍和心理行为问题的基础研究和筛查评估、诊断、预防、干预等应用研究。

第四十九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以虐待、胁迫等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学校、社区、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职责的,由教育、文化和旅游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监护人所在单位,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有关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依法予以批评教育、劝诫制止、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等。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网信、新闻出版、电影、教育、电信、公安、民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网信、新闻出版、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网信、新闻出版、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未成年人保护负责人。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网信、新闻出版、电影、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产停业或者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网信、新闻出版、电影、教育、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相关许可,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同类网络产品和服务业务。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给未成年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智能终端产品,是指可以接入网络、具有操作系统、能够由用户自行安装应用软件的手机、计算机等网络终端产品。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构建优质均衡的基本公共教育服务体系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加快推进国家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构建优质均衡的基本公共教育服务体系,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服务国家战略需要,聚焦人民群众所急所需所盼,以公益普惠和优质均衡为基本方向,全面提高基本公共教育服务水平,加快建设教育强国,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

坚持优先保障,在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财政资金投入、公共资源配置等方面优先保障基本公共教育服务。坚持政府主责,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循序渐进、动态调整,不断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坚持补齐短板,继续改善办学条件,更加注重内涵发展,推进基本公共教育服务覆盖全民、优质均衡。坚持改革创新,持续深化综合改革,破解体制机制障碍,优化资源配置方式,强化教师关键作用,加强基本公共教育服务标准化、专业化、法治化建设。

到2027年,优质均衡的基本公共教育服务体系初步建立,供给总量进一步扩大,供给结构进一步优化,均等化水平明显提高。到2035年,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师资队伍、经费投入、治理体系适应教育强国需要,市(地、州、盟)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水平显著提升,绝大多数县(市、区、旗)域义务教育实现优质均衡,适龄学生享有公平优质的基本公共教育服务,总体水平步入世界前列。

二、全面保障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

1.促进区域协调发展。以推进学校建设标准化为重点,加快缩小区域教育差距。继续加大对中西部困难地区支持力度,省级政府要聚焦促进省域内不同地市、县区之间缩小办学条件和水平差距,市级政府要充分发挥区域经济中心作用,资源配置重点向经济欠发达县区倾斜;国家和省级层面建立经济欠发达县区学校办学条件跟踪评估和定期调度机制,督促地方政府加强工作统筹,切实兜住办学条件底线。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工程,完善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具体标准,建立学校标准化建设台账,加大力度并统筹实施义务教育薄弱环节改善与能力提升、教育强国推进工程等项目,推动义务教育学校校舍建设、安全防范建设、教学仪器装备、数字化基础环境、学校班额、教师配备等办学条件达到规定标准,切实改善学校教学生活和安全保障条件,加强校园文化环境建设。各地区在推进学校建设标准化的同时,可结合实际支持学校适当扩大教室学习活动空间和体育运动场地,为非寄宿制学校提供学生就餐和午休条件。大力推进国家教育数字化战略行动,促进校园有线、无线、物联网三网融合,建设高速校园网络,实现班班通。落实中央关于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和统筹管理相关规定,确保以县为单位实现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全面达到国家基本标准,依据国家课程方案配齐配足教师,特别是加强思政课、体育、美育、劳动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特殊教育教师配备。各地区制定并实施教师发展提升规划,大力培养造就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显著扩大优秀骨干教师总量;发达地区不得从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抢挖优秀校长和教师。

2.推动城乡整体发展。以推进城乡教育一体化为重点,加快缩小县域内城乡教育差距。适应国家人口发展战略和服务乡村振兴战略、新型城镇化战略,以城带乡、整体推进城乡义务教育发展,切实解决城镇挤、乡村弱问题。建立与常住人口变化相协调的基本公共教育服务供给机制,按实际服务人口规模配置教育资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制定城镇义务教育学位配置标准,市、县合理规划并保障足够建设用地,严格落实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学校规定,加快城镇学校扩容增位,切实解决人口集中流入地区教育资源供需矛盾。将学生上学路径和校园周边交通环境改造作为城市规划建设重要任务,抓紧改造到位。优先发展乡村教育,健全控辍保学长效机制,加强义务教育巩固情况年度监测,持续提升九年义务教育巩固水平;科学制定城乡学校布局规划,进一步加强寄宿制学校建设,办好必要的乡村小规模学校;全面推进城乡学校共同体建设,健全城乡学校帮扶激励机制,确保乡村学校都有城镇学校对口帮扶;加强国家中小学智慧教育平台建设,构建互联互通、共建共享的数字教育资源平台体系,提供系列化精品化、覆盖德智体美劳全面育人的教育教学资源,创新数字教育资源呈现形式,有效扩大优质教育资源覆盖面,服务农村边远地区提高教育质量。

3.加快校际均衡发展。以推进师资配置均衡化为重点,加快缩小校际办学质量差距。完善集团化办学和学区制管理办法及运行机制,促进校际间管理、教学、教研紧密融合,强化优质带动、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加快实现集团内、学区内校际优质均衡,为县域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奠定基础。促进新优质学校成长,办好群众“家门口”的学校。实施校长教师有序交流轮岗行动计划,科学推进教师“县管校聘”管理改革,从城市、农村等不同地区的实际出发,完善交流轮岗保障与激励机制,将到乡村学校或办学条件薄弱学校任教1年以上作为申报高级职称的必要条件,3年以上作为选任中小学校长的优先条件,推动优秀校长和骨干教师向乡村学校、办学条件薄弱学校流动;原则上在同一学校连续任教达到一定年限的校长和优秀骨干教师应优先进行交流轮岗,各地区要以县(市、区、旗)为单位,制定校长和优秀骨干教师交流轮岗具体实施方案,加快实现县域内校际间师资均衡配置,对培养、输送优秀骨干教师的学校给予奖励支持,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校长教师在各级评优表彰工作中予以倾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积极探索建立新招聘教师在办学水平较高的学校见习培养制度。聚焦新课程、新教材、新方法、新技术,加大“国培计划”实施力度,推动省、市、县、学校开展校长教师全员培训,优化师范生培养方案和课程体系,开展人工智能助推教师队伍建设行动,全面提高校长办学治校能力和教师教育教学水平。支持教师创新教学方式,深入开展精品课遴选工作,大力推广应用优秀教学成果,提高教师数字素养和信息技术应用能力。建设全国基础教育管理服务平台,提升数字化管理水平和管理效能。完善学校管理和义务教育质量评价制度,积极开展县域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创建和督导评估认定工作。

4.保障群体公平发展。以推进教育关爱制度化为重点,加快缩小群体教育差距。全面推进义务教育免试就近入学和公办民办学校同步招生政策,确保不同群体适龄儿童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完善灵活就业人员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居住证申领政策,健全以居住证为主要依据的农业转移人口随迁子女入学保障政策,以公办学校为主将随迁子女纳入流入地义务教育保障范围。完善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农村留守儿童、困境儿童精准摸排机制,加强教育保障和关爱保护,优先保障寄宿、交通、营养需求,强化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做好特困学生救助供养,保障基本学习、生活需求。加强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建设和普通学校随班就读工作,健全面向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多重残疾以及其他有特殊需要的儿童的特殊教育服务机制。坚持精准分析学情,全面建立学校学习困难学生帮扶制度,健全面向全体学生的个性化培养机制,优化创新人才培养环境条件。加快学校心理辅导室建设,切实加强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完善专门教育保障机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需要建设必要的义务教育阶段专门学校,加强对有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矫治。

5.加快民族地区教育发展。全面改善民族地区办学条件,整体提升办学水平。加强民族地区师资队伍建设,强化思想政治素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学科专业素养、教育教学能力等方面专门培训,加大“特岗计划”、“国培计划”等项目向民族地区倾斜力度,推进教育人才“组团式”支援工作,引导和支持优秀教师到民族地区学校帮扶任教。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纳入学校育人全过程,筑牢各族师生中华民族共同体思想基础。

6.提高财政保障水平。始终坚持把义务教育作为教育投入的重中之重,切实落实政府责任,逐步提高经费保障水平。坚持义务教育学位主要由公办学校提供。优化教育经费使用结构,加大对教育教学和教师队伍建设投入力度,依法保障教师工资待遇,促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全面落实乡村教师生活补助政策,强化地方主体责任,完善乡村教师生活补助办法,依据困难程度实行差别化补助;加快实施艰苦边远地区乡村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建设,将符合条件的乡村学校教师纳入当地政府住房保障体系。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为学校提供安保、食堂、宿管、医疗卫生保健等方面服务。加强劳动实践、校外活动、研学实践、科普教育基地和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中心、家长学校、服务站点建设,健全学校家庭社会协同育人机制。

三、大力提高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应助尽助水平

7.确保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全覆盖。完善覆盖全学段学生资助体系。建立健全幼儿资助制度,通过减免保教费等方式,切实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幼儿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坚持和完善义务教育“两免一补”政策,为学生免除学杂费、提供免费教科书,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提供生活补助;深入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为实施地区学生提供营养膳食补助。对符合条件的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提供国家助学金、免除学杂费。对符合条件的中等职业教育在校生提供国家助学金、免除学费。优先将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儿童纳入资助范围,对残疾学生特殊学习用品、教育训练、交通费等予以补助。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国家财政状况,综合考虑物价水平和生活成本等变动情况,完善资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

8.提升学生资助精准化水平。依托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加强教育与民政、农业农村、残联等部门间数据共享交换,完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依据和工作程序,提高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精准度和异地申请的便利性,不断完善资助资金发放机制,全面落实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切实做到应助尽助。推动各地区根据所辖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及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分布状况,差别化确定资助比例和标准。进一步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保持学生资助政策总体稳定、有效衔接,对防止返贫动态监测对象子女给予重点关注。加强学生资助政策宣传,确保资助信息公开透明。

四、统筹做好面向学生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9.加强学生卫生健康服务。加强学校卫生体系和能力建设。建立学生健康档案,逐步实现与学龄前健康档案内容衔接。为学生提供健康教育、健康咨询、健康科普等服务,有针对性地传授适合学生特点和使用需求的健康知识和健康技能。建立学生体质健康状况监测平台,每年发布学生健康素养水平数据。做好学生预防接种、传染病防治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范知识宣传服务。定期对学校传染病防控开展巡访,指导学校设立卫生宣传栏,对校医、保健教师开展业务培训。定期为学校食堂和供餐、校园周边餐饮场所提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跟踪评价等服务。建立健全学生心理健康问题定期筛查评估、早期识别与干预机制。

10.丰富公共文化体育服务。充分发挥公共文化体育和科普资源重要育人作用,落实博物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美术馆、文化馆(站)按规定向学生免费开放政策,有条件的公共体育设施、科技馆和各类科普教育基地免费或低收费向学生开放。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适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合学生特点的文化体育和科普活动。创新开展优秀影片进校园活动,保障每名中小学生每学期至少观看2次优秀影片。

11.做好毕业生就业创业服务。加强学校毕业生职业生涯教育和就业创业指导,建设高质量就业服务平台,提供就业创业和劳动用工政策法规咨询,发布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价位、见习岗位等就业信息,为有需求的应届毕业生提供实习实践和就业帮扶等服务,开展毕业去向登记。对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和中专毕业生、自费出国(境)留学的高校毕业生和因私出国(境)人员提供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符合条件的毕业生给予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和生活费补贴。

五、认真做好组织实施

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构建优质均衡的基本公共教育服务体系作为实现共同富裕的一项重大民生工程,列入党委和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强化省级统筹,充分发挥市级政府作用,落实以县为主的管理责任,制定工作实施方案,建立部门协同机制,压实部门责任,形成工作合力,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深化基础教育综合改革实验区建设,强化区域统筹和改革攻坚。同时,进一步加大对普惠性非基本公共教育服务支持力度,完善普惠性学前教育保障机制,提高县域普通高中办学水平,整体提升公共教育服务能力。采取财政补贴、服务性收费或代收费等方式筹措义务教育课后服务经费,丰富优质课后服务资源,强化课后育人功能。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大政策宣传解读力度,及时总结、广泛宣传典型经验和实施成效,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教育的良好氛围。


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实施新时代
基础教育扩优提质行动计划的意见

教基〔2023〕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

建设教育强国,基点在基础教育。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五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构建优质均衡的基本公共教育服务体系的意见》部署要求,切实办好更加公平、更高质量的基础教育,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决定组织实施新时代基础教育扩优提质行动计划。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发展素质教育,推进基本公共教育服务均等化,显著扩大基础教育优质资源,加快构建幼有优育、学有优教的高质量基础教育体系,更好满足人民群众“上好学”的美好愿望,着力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二)主要目标。到2027年,适应新型城镇化发展和学龄人口变化趋势的城乡中小学幼儿园学位供给调整机制基本建立,优质教育资源扩充机制更加健全,学前教育优质普惠、义务教育优质均衡、普通高中优质特色、特殊教育优质融合发展的格局基本形成。巩固提升普惠性幼儿园覆盖率,公办园在园幼儿占比力争达到60%以上;扩增一批新优质义务教育学校,义务教育优质学位供给大幅增加;培育一批优质特色高中,普通高中多样化发展扎实推进,高中阶段毛入学率持续提升;特殊教育学校在20万人口以上的县基本实现全覆盖,融合教育水平显著提升,适龄残疾儿童义务教育入学率保持在97%以上。

二、重大行动

(一)实施学前教育普惠保障行动,推进优质普惠发展

1.扩大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优化普惠性资源结构,稳步增加公办学位供给,积极扶持民办园提供普惠性服务。在城镇新增人口集中地区新建、改扩建一批公办园,依托乡镇公办中心园办好村园,实施镇村一体化管理。统筹资源配置和入园需求变化,积极稳妥消除幼儿园“大班额”。

2.健全成本分担机制。各地公办园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原则上应于2024年达到600元/年·人,个别确有困难的地方可延至2025年。有条件的地方可进一步提高,目前标准高于600元的地方不得下调。落实普惠性民办园补助标准。根据办园成本、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公办园收费标准,并定期动态调整。

3.改善薄弱园办园条件。加大薄弱园改造提升力度,改善园舍设施设备,配备丰富适宜的玩教具、游戏材料和幼儿图画书,规范卫生保健工作,提高办园水平。建立薄弱园帮扶机制,通过城乡幼儿园结对、优质园带动、公办园辐射等方式,加快缩小办园差距。

4.强化幼儿园规范管理。进一步规范幼儿园办园行为,加强对幼儿园教师资质与配备、保育教育、卫生保健、安全防护、招生宣传、财务、收费等方面的动态监管。各省(区、市)对幼儿园名称不规范、使用名称与审批名称不符、虚假宣传、违规使用幼儿教材或境外课程等问题部署开展一次专项清理整治,2023年10月底前完成整改。

5.加强民办园收费监管。各省(区、市)要完善民办幼儿园收费政策,鼓励对非营利性民办园(含普惠性民办园)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营利性民办园要坚持教育的公益属性,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实际办园成本、市场供需等因素,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各地教育、发展改革部门要综合施策,加强营利性民办园收费调控,引导经营者合理确定调价频率和幅度,必要时可开展成本调查并向社会公布,遏制过高收费。民办幼儿园收费应全部缴入经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银行账户,统一管理;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市场监管、发展改革等部门加大对民办园收费专项检查力度,查处并曝光一批违规收费的典型案例,防止以各种名义乱收费。

6.提升保育教育质量。深化幼儿园教育改革,坚持问题导向,改进保育教育实践,促进高质量师幼互动,引导带动每所幼儿园不断提高保育教育质量。推动幼儿园与小学深度衔接,提高入学准备和入学适应的有效性,严禁提前教授小学课程。深化学前教育教研改革,扭转功利化导向,扎根一线研究解决幼儿园实践问题,为教师专业成长提供支持。

(二)实施义务教育强校提质行动,加快优质均衡发展

7.推进优质学校挖潜扩容。对有条件的、办学水平和群众认可度较高的学校,“一校一案”合理制定挖潜扩容工作方案,通过充分利用现有校舍资源、改扩建教学楼、建设新校区、合并周边薄弱学校、倾斜调配教师编制等方式,在不产生大班额情况下,进一步扩大学位供给。因地制宜改造学校地上、地下空间,开辟学生活动场地。

8.加快新优质学校成长。根据区域优质均衡发展目标,按照3至5年一周期制定新优质学校成长发展规划,落实支持政策和保障措施,通过高起点举办新建学校、改造帮扶基础相对较好的学校等方式,加快办好一批条件较优、质量较高、群众满意的“家门口”新优质学校。大力加强城乡学校共同体建设,健全学区和集团办学管理运行机制,促进骨干教师交流轮岗和优质教育资源共享,加快推进学区内、集团内学校率先实现优质均衡。支持边境地区建设并办好“国门学校”。

9.加强寄宿制学校建设。各省(区、市)要适应城镇化和学龄人口变化趋势,制订优化县域义务教育资源配置的指导意见,着力加强寄宿制学校建设,办好必要的乡村小规模学校,适当整合小、散、弱的乡村小规模学校,同时保障必要的上下学交通条件,健全家校常态化沟通机制,切实提高学校教育教学质量。

10.健全优质均衡推进机制。分省份制定实施规划,明确实现优质均衡发展的时间表、路线图、责任书。部省联合签订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备忘录。遴选确定一批市(地)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先行实验区,加大市级统筹力度,探索在市(地)域内更大范围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实现路径,有效缩小县区间义务教育发展水平差距。遴选一批基础较好的县区通过先行创建率先实现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完善县域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督导评估办法,指导各地做好自评和复核,稳步推进国家督导评估认定。

(三)实施普通高中内涵建设行动,促进优质特色发展

11.扩大优质高中教育资源。深入挖掘优质普通高中校舍资源潜力,增加学位供给,并结合实际优化招生计划安排,有序扩大优质普通高中招生规模。通过区域内集团化办学、城乡结对帮扶、教育人才“组团式”帮扶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部属高校和省属高校托管帮扶县中等方式,持续扩大优质普通高中教育资源总量。适应因地制宜推进职普协调发展要求和人民群众愿望,新建和改扩建一批优质普通高中。

12.推动普通高中多样化发展。建设一批具有科技、人文、外语、体育、艺术等方面特色的普通高中,积极发展综合高中。支持一批基础较好的地区和学校率先开展特色办学试点,在保证开齐开好必修课程的基础上,适应学生特长优势和发展需要,提供分层分类、丰富多样的选修课程,形成体现学校办学特色的课程系列,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13.加强县中标准化建设。完善普通高中学校建设标准,各省(区、市)深入推进本地县中标准化建设工作,加快改善县中办学条件。国家继续支持县中改善办学条件和提升办学质量。

(四)实施特殊教育学生关爱行动,强化优质融合发展

14.扩大特殊教育资源。鼓励20万人口以上的县办好一所达到标准的特殊教育学校,20万人口以下的县因地制宜设立特教班;推动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及较大城市加快建设孤独症儿童特殊教育学校。积极发展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特殊教育,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设从幼儿园到高中全学段衔接的十五年一贯制特殊教育学校。

15.推进普惠融合发展。优先将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儿童纳入资助范围,对残疾学生特殊学习用品、教育训练、交通费等予以补助。推动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职业教育、医疗康复和信息技术等相结合,遴选融合教育示范区和示范校。加强融合教育资源建设,推进国家、省、市、县、校五级特殊教育资源中心建设。

(五)实施素质教育提升行动,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16.构建“大思政课”体系。坚持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魂育人,以讲好道理为本质要求开好思政课,统筹用好国家中小学思政课统编教材、《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生读本》,将课程思政有机融入各学科教学。遴选推出一批思政“精品课”,加强优质教学辅助资源建设。提高教师专职化专业化水平,建立思政课教师教研共同体、集体备课制度。开展“学习新思想 做好接班人”“开学第一课”等德育品牌活动。

17.加强科学与文化素质培养。全面落实义务教育、普通高中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深入实施国家基础教育优秀教学成果推广应用计划,遴选基础教育精品课,推进教学方式方法创新。加强科学教育,开齐开好科学类课程。加强学校实验室建设,保证完成必做实验和开展探究实践活动。丰富科学教育资源,开展科普教育和科技创新实践活动。实施青少年学生读书行动,丰富读书资源,建设读书服务平台,引导学生多读书、读好书、善读书。

18.强化体美劳教育。统筹社会资源推进教体融合,开足开齐体育和艺术课程,鼓励学校每天开设1节体育课,落实每日校内体育活动不少于1小时要求,常态化开展学校体育竞赛和艺术展演展示活动,加强学生体质健康监测、艺术素质测评和心理健康教育,有效防控学生近视。以校为单位制定劳动教育清单,建立校内外劳动教育实践场所,常态化开展家务劳动和校园劳动,定期开展生产劳动和服务性劳动。

(六)实施高素质教师队伍建设行动,提高师资保障水平

19.完善教师培养培训体系。根据培育时代新人和基础教育课程教学改革要求,完善师范生培养方案和课程体系,强化师范生综合素质和全面育人能力培养,加大紧缺学科教师培养和补充力度。深入实施新时代中小学名师名校长培养计划,健全分层分类、阶梯式教师成长发展体系。加强教研支撑引领,健全各级教研体系,推动各地各校常态化有效开展区域教研、网络教研、校本教研,强化基于教学实际问题和课例案例的研究。

20.推动教师有序交流轮岗。完善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县管校聘”管理机制,立足学区内、集团内和城乡间为主实施骨干教师交流轮岗计划,加快实现县域内师资均衡配置;支持开展团队式交流,加快提升薄弱学校、农村学校办学水平;加强县域统筹,促进思想政治、科学、体育、艺术、心理健康等紧缺学科教师校际共享。各地对培养、输送优秀骨干教师的学校给予奖励支持,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校长教师在各级评优表彰工作中予以倾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推动建立新招聘教师在办学水平较高的学校跟岗实习制度。

(七)实施数字化战略行动,赋能高质量发展

21.提升国家中小学智慧教育平台建设应用水平。丰富平台优质资源,统筹建设覆盖德智体美劳各方面的数字资源,课程教学资源实现覆盖所有教育部审定教材版本。拓展应用功能,加大在智慧课堂、双师课堂、智慧作业、线上答疑、网络教研、个性化学习和过程性评价等方面融合应用。提升应用实效,强化师生应用培训,增强师生信息素养和实际应用能力;健全应用激励机制,推广融合应用优秀案例,促进优质教育资源广泛共享。

22.完善国家基础教育管理服务平台。以数字化赋能提升教育治理水平,推动学籍管理、课后服务、控辍保学子系统全面应用,完善党建德育、校园安全、阳光招生、电子毕业证、集团化办学等子系统,加快推进实际应用,着力提升基础教育管理效能。完善“学有优教”App,搭建家校沟通渠道,加快推动基础教育面向公众的管理服务实现一网通办,提升服务公众能力。

(八)实施综合改革攻坚行动,激发学校办学活力

23.推进质量评价改革。依据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中、特殊教育四个质量评价指南,建设学校质量自评系统,推动学校和幼儿园对标研判、依标整改;推动地方制定完善质量评价实施方案,有序推进质量评价督导评估工作。完善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增强评价真实性、科学性、有效性。

24.深化考试招生改革。探索建立幼儿园服务区制度,努力保障适龄幼儿就近就便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巩固义务教育免试就近入学和“公民同招”改革成果,落实以居住证为主要依据的随迁子女入学制度。落实普通高中属地招生和“公民同招”,完善“一依据、一结合”的中考改革模式,稳步推进综合素质评价在招生录取中的使用;深入开展命题质量评估,推进依标命题、难易适度、教考衔接,不断提高中考命题质量。

25.全面推进协同育人。推动形成政府统筹协调、学校积极主导、家庭主动尽责、社会有效支持的协同育人格局,落实各方相应责任及沟通机制。推广使用家庭教育指导手册,开展家庭教育主题宣传周活动,研发家庭教育指导课程,提升教师家庭教育指导能力,加强社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建设。深入实施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中小学生校外研学实践活动项目,打造社会实践大课堂,加强研学基地建设,积极探索数字化社会实践育人体系。

三、组织实施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依据本意见精神,研究制订实施方案,分解年度任务,明确责任分工,建立健全推进机制,并在2023年9月底前将实施方案报教育部。各地要进一步强化对基础教育的政府投入责任,统筹用好中央补助资金和自有财力,坚持多渠道筹措经费,加大投入力度,优化经费支出结构,有效保障行动计划实施。及时总结宣传行动计划实施的成效、经验,引导全社会支持基础教育高质量发展,为中小学生健康成长创造良好条件、营造良好氛围。


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2023年7月26日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53号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已经2023年7月20日教育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5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怀进鹏

2023年8月23日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发展素质教育,加强校外培训监管,规范校外培训行政处罚行为,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招收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违法开展校外培训,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校外培训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 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五条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责令停止招收学员;

(四)责令停止举办;

(五)吊销许可证件;

(六)限制从业;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章 实施机关、管辖和适用

第六条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依法按照行政处罚权限实施。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建立行政执法信息互联互通、执法过程协作配合、执法结果及时反馈的工作机制。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县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街道校外培训行政处罚工作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

第七条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并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对线下校外培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机构审批地不一致的,机构审批地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九条 对经审批的线上校外培训机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机构审批机关管辖;对未经审批进行线上校外培训活动的行政处罚,由违法主体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管辖。

违法行为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先行发现线上校外培训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机构审批地或者违法主体所在地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条 两个以上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对同一个校外培训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受移送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权直接查处下级部门管辖的校外培训违法案件。

上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可以将某个下级部门管辖的校外培训违法案件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发现校外培训违法行为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出入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校外培训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个校外培训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但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一)校外培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违法行为已经超过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处罚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实施校外培训违法行为被处理后两年内再次实施校外培训违法行为的;

(二)危害后果严重,造成严重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同时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

(四)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五)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的;

(六)属于中小学在职教师且培训内容为学科类校外培训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三章 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审批开展校外培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举办、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线下培训有专门的培训场所,线上培训有特定的网站或者应用程序;

(二)有2名以上培训从业人员;

(三)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分工。

第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相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尚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通过即时通讯、网络会议、直播平台等方式有偿开展校外培训的;

(二)利用居民楼、酒店、咖啡厅等场所有偿组织开展“一对一”“一对多”等校外培训的;

(三)以咨询、文化传播、素质拓展、竞赛、思维训练、家政服务、家庭教育指导、住家教师、众筹私教、游学、研学、冬夏令营、托管等名义有偿开展校外培训的;

(四)其他未经审批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尚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

第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法校外培训活动的情况存在,仍为其开展校外培训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网络平台运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用户通过即时通讯、网络会议、直播平台等方式违法开展线上校外培训,仍为其提供服务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

(一)线下培训机构开展线上校外培训的,但是以现代信息技术辅助开展培训活动的除外;

(二)线上培训机构开展线下校外培训的;

(三)非学科类培训机构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的;

(四)学科类培训机构开展非学科类校外培训的;

(五)其他超出办学许可范围开展培训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阻碍国家教育制度实施的;

(二)培训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三)超前超标开展学科类培训的;

(四)培训时间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的。

校外培训机构有前款第(一)(二)项规定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

(一)与中小学联合招生等违反规定招收学员的;

(二)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的聘任与管理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三)校外培训机构收费价格、收费行为、预收费管理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部门有关规定的;

(四)线上校外培训包含与培训无关的网络游戏内容及链接的;

(五)线上校外培训未按照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留存培训内容、培训数据、直播培训影像的;

(六)校外培训机构违法违规发布广告的;

(七)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

校外培训机构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擅自组织或者参与组织面向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的社会性竞赛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限制从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限制从业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和执行

第二十六条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发现涉嫌违反校外培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当事人;

(二)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法事实;

(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五)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七条 对于已经立案的案件,经调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撤销立案。

第二十八条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制作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等,在调查过程中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开展违法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调查;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培训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宣传资料、花名册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十条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对自然人处3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没收1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

(三)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当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提出,由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法制审核的机构按照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程序。听证结束后,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三十二条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当事人及时改正并积极消除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前,应当由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法制审核的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案件,应当在听证程序结束后进行法制审核。

第三十四条 调查终结,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决定。

对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其他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作出之前集体讨论决定。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载明有关内容,并加盖本部门印章。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结案:

(一)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已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三)案件终止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行政处罚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八条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监督制度。

上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工作的指导。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校外培训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 对于重大违法案件,上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可以挂牌督办,提出办理要求,督促下级部门限期办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案件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校外培训违法形势分析、案件发生情况、查处情况等逐级上报。

第四十一条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实施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违法行为未依法采取制止措施的;

(二)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

(三)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关机关追究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关机关的;

(四)有行政处罚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违法所得”是指违法开展校外培训所收取的全部款项,依法已经予以退还的预收费未消课款项,可以扣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以上”“以下”含本数,“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5日起施行。



信息技术产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54号


《信息技术产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管理规定》已经2022年11月28日教育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怀进鹏

2023年1月3日



信息技术产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信息技术产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保障信息化条件下语言生活和谐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出版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出版、发布、推广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信息化处理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内容编辑的信息技术产品,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信息技术产品主要有:

(一)基础软件,包括字库、输入系统、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办公套件等;

(二)语言文字智能处理软件,包括语音合成、语音转写、机器翻译、智能写作、智能校对、自动问答等功能软件;

(三)数字和网络出版物。

第三条 信息技术产品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公序良俗。

信息技术产品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语言文字规范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信息技术产品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并会同地方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信息技术产品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

第五条 基础软件应当符合信息技术编码字符集等标准。汉字字库应当符合汉字字形规范。汉字输入系统应当依据汉语拼音方案、普通话语音、汉字笔画和部件等语言文字规范标准设计,并具备一定的规范用法提示功能。

第六条 数字和网络出版物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汉语拼音、普通话语音、规范汉字、现代汉语词形、标点符号和数字用法等语言文字规范标准。需要使用汉语方言、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相关规定。

教材、现代汉语语文工具书类数字和网络出版物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还应当在语言文字的排序、检索、注音、释义、用例及相关知识阐释等方面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语言文字规范标准。需要变通的,应当以适当方式体现相关规范标准的规定。

第七条 语言文字智能处理软件及其系统集成产品应当遵照汉语拼音、普通话语音、规范汉字、现代汉语词形、标点符号和数字用法等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和现代汉语语法规律,持续优化语言文字处理功能,不断提升输出结果的规范化水平。

第八条 办公套件、智能校对软件等应当视需要为用户提供以下提示功能:

(一)规范汉字文本中夹用的繁体字、异体字;

(二)错别字、错符;

(三)现代汉语异形词非推荐词形;

(四)其他可能影响语言文字规范使用的情况。

第九条 嵌有语音合成、语音转写、机器翻译、智能写作、自动问答等语言文字智能处理功能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应当设置信息反馈功能,及时受理用户关于语言文字不规范情况的反馈,并根据反馈信息进一步优化功能,不断提升语言文字智能处理结果的规范化水平。

第十条 面向残疾人、老年人的信息技术产品,应当具备语言文字信息无障碍功能。面向少年儿童的信息技术产品,应当符合其身心特点和语言文字学习规律。

第十一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信息技术产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监督管理和质量检查工作中,可以授权第三方机构对相关产品进行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符合性检测。

鼓励有关检测认证机构为社会提供面向信息技术产品的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符合性检测服务。

第十二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对现代汉语语文工具书类数字和网络出版物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除教材和现代汉语语文工具书之外的其他数字和网络出版物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通报同级主管部门,同时向上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通过适当方式,为促进语言文字智能处理软件的研发和功能完善、提升现代汉语语文工具书类数字和网络出版物编纂质量提供指导与服务。

第十五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依法制定、修订并主动公开语言文字规范标准,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行业领域有关规范标准的研究、制定、修订及信息公开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对在信息技术产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服务及相关技术研发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基础软件处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督促软件生产方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现代汉语语文工具书类数字和网络出版物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督促出版方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其他数字和网络出版物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会同同级主管部门督促出版方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产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情况的监测和研究,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工作协同机制,为同级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管理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咨询服务、执法协助等支持。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职业教育“双师型”教师认定基本条件(试行)》的通知

川教〔2023〕128号


各市(州)教育主管部门、各高等职业学校:

现将《四川省职业教育“双师型”教师认定基本条件(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教育厅

2023年12月22日



四川省职业教育“双师型”教师认定基本条件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我省职业教育“双师型”教师评聘制度改革,加快推进我省职业教育高质量“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健全教师标准体系,充分发挥“双师型”教师在综合育人、企业实践、教学改革、社会服务和教师专业发展等方面示范引领作用,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新时代教师队伍建设改革的意见》《教育部等四部门关于印发〈深化新时代职业教育“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教师〔2019〕6号)《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职业教育“双师型”教师认定工作的通知》(教师厅〔2022〕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条件。

第二条本条件主要适用于我省职业学校的专业课教师(含实习指导教师)。公共课教师、校内其他具有教师资格并实际承担教学任务的人员,正式聘任的校外兼职教师,以及其他依法开展职业学校教育的机构中具有教师资格的人员,校企合作中承担学校专业课教学任务的兼职教师,在符合条件下可参照实施。

第三条职业教育“双师型”教师评聘层次分为初级、中级、高级三级。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四条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热爱职业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师德素养,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教育家精神、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为人师表,关爱学生。

第五条? 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职业教育规律和技术技能人才成长规律,践行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做到工学结合、知行合一、德技并修。在教育教学和技术技能培养过程中落实课程思政要求,形成相应的经验模式。

第六条具备必要的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能力,掌握先进的教学理念和教学方法,积极参与教学改革与研究。能够采取多种教学模式方式,有效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教学。

第七条 紧跟产业发展趋势和行业人才需求,具有企业相关工作经历,或积极深入企业和生产服务一线进行专业相关岗位实践,时长、形式、内容、标准等应符合职业学校教师企业实践相关规定。近5年在企业或生产服务一线实践或工作时间累计不少于6个月(工龄不足5年的,可每年至少1个月)。理解所教专业(群)与产业(链)的关系,了解产业发展、行业需求和职业岗位变化,及时将新技术、新工艺、新标准、新规范融入教学。

第八条 学校教师需具备《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教师资格。具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其他有专业知识或者特殊技能的人员,需具备《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要求。

第三章中等职业学校“双师型”教师申报条件

第九条初级“双师型”教师

1.具有较扎实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掌握所教课程的课程标准、教学原理,以及教学、生产实习实训方法等,能胜任专业课程的教学任务,教学经验比较丰富,教学效果好。近三年校级年度考核合格(不足3年的以实际年限计算)。

2.具有一定的指导和开展教育教学研究的能力,主持或主研校级教研(改)或科研课题,或参与撰写研究报告、教学案例、教科研文章,或参与校级专业人才培养方案研制、课程标准开发、数字资源建设。

3.具有基本的实践操作能力,积极参与校级及以上实习实训教学基地、产教融合基地建设;主动承担校企合作工作并取得较好效果。

4.获得相关的国家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或具有本专业或相近专业非教师系列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具有相应的能力水平。

第十条 中级“双师型”教师

1.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专业知识和精湛的操作技能,了解本专业发展现状和趋势,掌握先进的教育理念、教学方法,教学业绩显著,形成一定的教学特色和可供借鉴的教学经验。近五年校级年度考核合格,且从业以来有1次及以上教学质量或年度考核优秀等次。

2.具有较强的指导和开展教育教学研究的能力,主持或主研县(市、区)级教研(改)或科研课题,或参与撰写较高质量的研究报告、教学案例、教科研文章,或参与县(市、区)级专业人才培养方案研制、课程标准开发、数字资源建设。

3.有较强的实践操作能力,牵头负责校级及以上实习实训教学基地、产教融合基地建设;或参与市级及以上技能竞赛类获得奖项;或指导学生参与市级及以上技能竞赛类获得三等及以上奖励;或负责校企设备改造、技术革新等方面的工作并取得突出成果。

4.获得相关的国家职业资格中级及以上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中级及以上证书,或具有本专业或相近专业非教师系列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具有相应的能力水平。

第十一条高级“双师型”教师

1.深入系统地掌握本专业基础理论,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精湛的操作技能,掌握国内外本专业发展现状和趋势,掌握先进的教育理念、教学方法,教学业绩突出,教学特色鲜明,形成可供推广和借鉴的教学经验或模式。近五年校级年度考核合格,且从业以来有2次及以上教学质量或年度考核优秀等次。

2.在教育教学团队中发挥关键作用,担任市级以上专业带头人、教学名师、教师教学创新团队带头人、技艺技能传承创新平台负责人、技能大师工作室负责人或获得其它各类市级及以上人才称号。

3.具有主持和指导教育教学研究的能力,主持或主研市级教研(改)课题或科研课题,或主持或主研县(市、区)级重点教研(改)课题或科研课题;或参与撰写有重要影响的研究报告、教学案例、教科研文章,或有教育教学研究成果、专著、教材、作品、专利等突出性成果。

4.具有精湛的实践操作能力,牵头负责市级及以上实习实训教学基地、产教融合基地建设;或参与省级及以上技能竞赛项目并获得较高等次奖项;或指导学生参与省级以上技能竞赛类获得三等及以上奖励;或负责校企设备改造、技术革新等方面的工作并取得显著成果。

5.获得相关的国家职业资格高级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高级证书,或具有本专业或相近专业非教师系列高级职务(职称),或具有相应的能力水平。

第四章 高等职业学校“双师型”教师申报条件

第十二条 初级“双师型”教师

1.具有较扎实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掌握所教课程的课程标准、教学原理,以及教学、生产实习实训方法等,教学经验比较丰富,教学效果好。近三年校级年度考核合格(不足3年的以实际年限计算)。

2.具有一定的组织和开展教育教学研究的能力,主持或主研校级教研(改)课题或科研课题;有教育教学研究成果、教材、作品、专利等代表性成果。

3.具有一定的企业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实践经验,了解本专业工作过程或技术流程,在实习实训教学、设备改造、技术革新、成果转化等校企合作方面取得一定的成果,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获得相关的国家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或具有本专业或相近专业非教师系列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具备相应的能力水平。

第十三条 中级“双师型”教师

1.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专业知识和精湛的操作技能,了解本专业发展现状和趋势,掌握先进的教育理念、教学方法,教学业绩显著,形成一定的教学特色和可供借鉴的教学经验。近五年校级年度考核合格,且从业以来有1次及以上教学质量或年度考核优秀等次。

2.具有较强的指导与开展教育教学研究的能力,主持或主研市级教研(改)课题或科研课题,或校级重点教研(改)或科研课题;有教育教学研究成果、专著、教材、作品、专利等显著性成果。

3.具有较为丰富的企业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实践经验,掌握本专业工作过程或技术流程,在实习实训教学、设备改造、技术革新、成果转化等校企合作方面取得较突出成果,取得较为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获得相关的国家职业技能等级中级及以上证书或职业资格中级及以上证书,或具有本专业或相近专业非教师系列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具有相应的能力水平。

5.作为主要参与者获得技能竞赛类、教学成果类、科技发明类等代表本领域较高水平的奖项;或指导学生获得市级及以上技能竞赛类、教学成果类、科技发明类等奖励,或指导学生获得县(校)级技能竞赛类、教学成果类、科技发明类等较高等次奖励2次及以上。

第十四条? 高级“双师型”教师

1.深入系统地掌握本专业基础理论,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精湛的操作技能,掌握国内外本专业发展现状和趋势,掌握先进的教育理念、教学方法,教学业绩突出,教学特色鲜明,形成可供推广和借鉴的教学经验或模式。近五年校级年度考核合格,且从业以来有2次及以上教学质量或年度考核优秀等次。

2.在教育教学团队中发挥关键作用,担任市级以上学术技术带头人、专业带头人、教学名师、教师教学创新团队带头人、技艺技能传承创新平台负责人、技能大师工作室负责人或获得其它各类市级以上人才称号。

3.能带领团队科技创新,主持或主研省级教研(改)课题或科研课题,或主持市级重点教研(改)课题或科研课题;有教育教学研究成果、专著、教材、作品、专利等突出性成果。

4.具有丰富的企业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实践经验,熟练掌握本专业工作过程或技术流程,在实习实训教学、设备改造、技术革新、成果转化等校企合作方面取得突出成果,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5.获得相关的国家职业资格高级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高级证书,或具有本专业或相近专业非教师系列专业技术高级职务(职称),或具有相应的能力水平。

6.作为主要参与者获得技能竞赛类、教学成果类、科技发明类等代表本领域先进水平的奖项;或指导学生获得省级及以上技能竞赛类、教学成果类、科技发明类等奖励,或指导学生获得市级技能竞赛类、教学成果类、科技发明类等较高等次奖励2次及以上。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各市(州)、高等职业学校和有关省级部门可结合实际,依法依规研究制定本单位评审条件,不得低于本标准和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本条件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第十七条本条件由四川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四川省教育厅等十二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学科类隐形变异培训防范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川教函〔2023〕251号


各市(州)教育主管部门、党委政法委、党委网信办、发展改革委、科技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商务局、文化和旅游局、市场监管局、体育局、妇联: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双减”政策和《教育部办公厅等十二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学科类隐形变异培训防范治理工作的意见》(教监管厅函〔2022〕15号),进一步加强学科类隐形变异培训防范整治,巩固校外培训治理成果,切实规范校外培训行为,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健全学科类隐形变异培训预防、发现和查处工作机制,依法依规从严查处违法违规培训行为,不断巩固学科类培训治理成果。2023年,各地学科类隐形变异培训问题预防机制、发现机制、查处机制基本建立,部门和地区协同联动的工作格局基本完善,隐形变异违规培训态势得到有效控制。2024年6月底前,学科类隐形变异培训防范治理长效机制得到健全,治理工作态势持续向好,隐形变异违规培训得以全面清除,有力确保“双减”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二、工作原则

(一)坚持依法治理,疏堵结合。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加大违规培训查处力度,有效防范重点机构和个人违规,强化学校教育主阵地作用,不断提升学校教育教学质量,疏导减少学生校外培训需求,做到预防为先、标本兼治。

(二)坚持属地管理,以县为主。建立完善省级统筹部署、市级协调推进、县级落实见效、街镇重点管控、社区全覆盖实时监控的工作体系,落实属地管理责任,确保目标任务如期圆满完成。

三)坚持协同联动,形成合力。充分发挥各级“双减”工作专门协调机制作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管共治,形成综合治理合力;调动家庭学校社会各方积极性,齐心协力做好治理工作。

(四)坚持问题导向,精准施策。聚焦重点区域、重要时段、重点学段、突出问题,着力破解学科类隐形变异培训存在的预防难、发现难、查处难等问题,消除治理盲区,强化治理弱项,提升治理效能。

三、重点任务

(一)健全预防体系,加强源头治理

1.加强网格监管。全面压实属地管理责任,充分发挥社区(村)的综合管理功能,将学科类隐形变异培训防范治理纳入社区街道网格化综合治理体系,建立包保责任制,明确工作职责,推行“街道吹哨、部门报到”制度,增加定期排查、动态巡查频次,防止藏匿在住宅小区、酒店、咖啡厅等场所开展违规培训,切实减少违规培训发生。(牵头单位:教育厅;责任单位:省委政法委、科技厅、文化和旅游厅、省市场监管局、省体育局等)

2.加强房屋监管。压实房屋产权人、受委托管理单位的管理责任,不得将房屋租借给无资质机构或个人违规开展校外培训,并依托物业管理人员、保安、楼长加强巡查,防范出租房屋和商务楼宇发生违规培训。(牵头单位:住房城乡建设厅;责任单位:教育厅、科技厅、文化和旅游厅、省市场监管局、省体育局等)

3.加强网络监管。压紧压实属地招聘网、家教网等网站平台和第三方软件发布信息内容的主体责任,严禁发布“一对一”“众筹私教”“家庭教师”等校外培训招聘需求信息和培训信息,严禁违规开展线上培训。(牵头单位:教育厅;责任单位:省委网信办、科技厅、文化和旅游厅、省市场监管局、省体育局等)

4.加强广告监管。严格执行校外培训广告管控有关要求,禁止发布面向中小学生(含3—6岁学龄前儿童,下同)的各类校外培训广告,并联合相关部门及时清理。(牵头单位:省市场监管局;责任单位:教育厅、科技厅、文化和旅游厅、省体育局等)

5.加强机构防范。密切关注已注销或已转型机构,严防已注销机构“假注销、真运营”,继续开展学科类培训;严防非学科类机构开展学科类培训。建立防范违规培训的重点机构清单,定期公示学科类培训机构白名单,及时发布预警提示,引导家长防范违规培训,避免个人利益受到损害。(牵头单位:教育厅;责任单位:科技厅、文化和旅游厅、省市场监管局、省体育局等)

6.加强人员管理。建立校外培训机构裁减人员清单,强化裁减人员就业帮扶,依托行业组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加强岗位筹集,多渠道提供就业服务,防范个人违规开展培训。(牵头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责任单位:教育厅、科技厅、文化和旅游厅、省体育局等)

7.加强竞赛监管。认真贯彻执行教育部等部门有关竞赛管理规定,不得举办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科类竞赛,严格清理面向中小学生的各种竞赛活动,严肃查处各类违规竞赛活动。(牵头单位:教育厅;责任单位:科技厅、文化和旅游厅、省市场监管局、省体育局等)

8.紧盯重点主体。加强对托管服务、中高考志愿填报指导、教育咨询等相关机构和公司开展业务的监管,加强招生入学等重要节点的提醒提示和检查巡查,严禁以托管、咨询名义开展学科类培训。(牵头单位:省市场监管局;责任单位:教育厅等)

9.规范家政行为。督促各级家政服务行业商(协)会规范家政服务企业行为,要求家政服务企业不得将校外培训纳入家庭服务,严禁出现任何形式的“住家家教”推介行为,严防以“家政”为名违规开展学科类培训。(牵头单位:商务厅;责任单位:教育厅等)

10.加强正面引导。通过家长会、家访、告知书、致家长的信等多种形式,积极引导家长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树立科学教育理念,履行好家庭教育主体责任,合理安排学生的学习、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参与、不组织、不支持违规培训。(牵头单位:教育厅;责任单位:省妇联等)

11.优化课后服务。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要严格落实“双减”工作要求,增强作业针对性、有效性,加强校内课后服务资源建设,推进国家中小学智慧教育平台和“四川云教”平台等教育资源常态应用,统筹校内外资源,更好满足学生多样化需求。积极利用社区(村)资源,开展多种形式的公益性校外实践活动,引导学生合理利用课余时间,确保身心健康。(牵头单位:教育厅;责任单位:科技厅、文化和旅游厅、省体育局、省妇联等)

(二)完善发现机制,消除盲区死角

12.加强重点排查。完善多部门联合开展的明查暗访工作机制,采取“四不两直”方式,通过“日查+夜查”“联检+抽检”等形式,定期开展拉网式巡查检查。紧盯违规培训多发的商务楼宇、居民小区等重点区域场所,紧扣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等重要时段,紧抓已转型或注销的原学科类机构、曾被查实违规开展学科类培训的非学科类机构、可能违规开展学科类培训的托管机构或个人等重点群体,聚焦以“一对一”“住家教师”“高端家政”“众筹私教”以及各类冬夏令营等名义面向中小学生违规开展学科类培训、中小学在职教师有偿补课等重点问题,部署排查检查和专项治理,不定期开展集中排查整治工作。(牵头单位:教育厅;责任单位:科技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商务厅、文化和旅游厅、省市场监管局、省体育局等)

13.加强线上巡查。对登记注册地和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地在省内的教育咨询公司网站、浏览导航、弹窗广告等信息入口和腾讯会议、钉钉等线上会议室或平台开展巡查,严查面向学龄前儿童开展线上培训、线下培训机构开展线上培训和其他未取得资质的机构(个人)开展线上培训等违规行为,加大对违规提供网络服务的机构、个人和网络运营者的查处力度,及时处置各类违规问题,定期通报违规线索。加强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地不在省内的违规主体进行巡查,严查境外网络平台针对境内中小学生开展线上培训等违规行为,并汇总上报有关线索。(牵头单位:教育厅;责任单位:省委网信办等)

14.加强线索收集。健全投诉举报制度,畅通监督举报渠道,广泛宣传设立的监督举报电话和信箱等信息,统筹来信来访、市长热线、网络举报、校外培训监管平台等投诉举报渠道,拓展问题线索来源。建好用好校外培训社会监督员队伍,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力量,鼓励中小学教师等群体利用业余时间自愿参与社会监督。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制定奖励办法,对重大问题线索提供者给予奖励,充分调动群众参与监督举报的积极性。(牵头单位:教育厅;责任单位:科技厅、文化和旅游厅、省市场监管局、省体育局等)

15.加强台账管理。综合研判分析本地曾经违规开展学科类培训的机构或个人类型,分类建立重点防范工作台账,设置“红牌”“黄牌”警示标识,并根据处置情况每月做好一次入账出账,实行动态管理和销号管理。(牵头单位:教育厅;责任单位:科技厅、文化和旅游厅、省体育局等)

(三)加大查处力度,确保整治实效

16.加强联合执法。强化校外培训违规行为的监管执法职责,将隐形变异培训查处摆在校外培训执法工作突出位置。强化调查取证,做好违规培训证据的收集与固定。加强对投诉举报问题线索的核查,确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置及时。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完善隐形变异培训执法联动机制,凝聚部门合力,及时会商案件查处工作,形成协同办案、闭环管理机制。(牵头单位:教育厅;责任单位:科技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商务厅、文化和旅游厅、省市场监管局、省体育局等)

17.依法从严处罚。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梳理群众反映强烈的学科类隐形变异培训问题清单,适时部署专项整治。建立健全学科类隐形变异培训问题预警提示、投诉接收、跟踪办理、结果反馈工作机制,强化全流程闭环管理。对违法违规开展学科类培训的机构和个人,按照“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的原则,依法依规严肃处罚。对证照齐全校外培训机构违规行为,在实施处罚的同时要在机构年审年检时同步予以体现;对证照不全的“黑机构”“黑家教”要联合相关部门坚决取缔。(牵头单位:教育厅;责任单位:科技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商务厅、文化和旅游厅、省市场监管局、省体育局等)

18.严查有偿补课。紧盯寒暑假、法定节假日、周末等重要时间节点,组织开展有偿补课专项督查。对课堂内容课外补、打击报复不参与有偿补课学生等严重违纪、败坏师德的人员进行严肃处罚。(牵头单位:教育厅)

19.强化曝光警示。加强学科类隐形变异培训的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定期通报发布典型案例。紧盯隐形变异培训重点问题,抓住关键节点,加大对违规培训的警示曝光力度,做到查处一起、公开曝光一起。(牵头单位:教育厅;责任单位:科技厅、文化和旅游厅、省体育局、省市场监管局等)

20.加强信用惩戒。将违规开展培训的严重失信校外培训机构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纳入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依法依规实施信用惩戒。(牵头单位:省发展改革委、教育厅;责任单位:科技厅、文化和旅游厅、省体育局等)

四、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切实提高思想认识,把学科类隐形变异培训治理作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双减”决策部署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来抓,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研究制定本地工作方案,压紧压实工作责任。各地要充分发挥“双减”工作协调机制作用,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强化统筹部署和部门联动,及时研究分析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积累有益经验,提出务实有效举措,确保治理任务落地见效。

(二)落实部门职责。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双减”工作协调机制牵头作用,加强统筹协调,会同相关部门对学科类隐形变异培训进行日常监管;党委政法部门重点做好将学科类隐形变异培训防范治理纳入基层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党委网信部门重点加强网站平台信息内容和第三方软件线上培训的监测监管,压紧压实属地网站平台信息内容主体责任,对教育部门认定后移送的违法违规网站平台、移动应用程序、网络账号等依法处置,配合教育等部门做好线上学科类培训的监管工作;发展改革部门重点做好校外培训机构黑名单与失信校外培训机构信息共享与发布工作;科技、文化和旅游、体育等行业主管部门重点做好非学科类培训机构违规开展学科类培训的业务监管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重点做好职业教育类培训机构违规开展学科类培训的业务监管和受影响培训机构用工指导,规范裁员行为,为转岗人员提供公共就业服务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重点做好涉及校外培训的房屋租赁、物业管理等监管工作;商务部门重点做好家政服务行业管理工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做好价格监管、广告监管,会同教育部门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配合做好合同格式条款规范工作;妇联组织重点做好家庭教育的协调指导工作。

(三)强化督导问责。严格执行《四川省教育督导问责实施细则》,将学科类隐形变异问题治理纳入政府履职督导范围,定期对所辖区域学科类隐形变异培训治理情况进行通报,压实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责任。教育行政部门与相关部门要适时组织明查暗访,加强针对性督导,对工作中出现的敷衍塞责、有令不行、阳奉阴违等不作为问题,要作为漠视轻视群众利益问题严肃问责。对存在问题较多、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成效不明显的地方,要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严肃追究责任。

(四)营造良好氛围。各地要加强正面宣传,及时总结推广治理学科类隐形变异培训问题的好做法好经验。要在政府网站、电视媒体平台、微信公众号等设立曝光台,加大对违法违规培训的公开曝光力度,形成强大震慑。各中小学校(含幼儿园)要全面排查了解本校师生参加校外培训情况,发现有学生参加违规培训的,要及时进行政策宣讲及引导;发现在职教师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要创新宣传方式和手段,有效利用科技馆、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和青少年社会实践基地等载体,为不同年龄阶段的孩子及家庭提供相应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积极引导家长转变教育观念,理性确定孩子成长预期,劝导家长和学生坚决抵制学科类隐形变异培训,推动形成家校社协同育人合力。

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四川省教育厅      中共四川省委政法委员会

中共四川省委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科学技术厅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四川省商务厅      四川省文化和旅游厅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四川省体育局

四川省妇女联合会

2023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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